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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00141号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葫芦岛市人,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00141号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葫芦岛市人,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在其居住的龙港区家中吸食毒品。

2、2014年11月份的某天,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在其居住的龙港区家中与其共同吸食毒品。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某、郑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谷 月

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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