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辉煦,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2006年因吸毒被宁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榕芳,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辉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辉煦及其辩护人刘榕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辉煦在罗源县松山镇百乐建材门口将重约4克氯胺酮(俗称“K粉”)以300元贩卖给林某二(已判刑)。同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辉煦在罗源县松山镇百乐音乐会所门口将重约4克的氯胺酮以300元贩卖给林某二。同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林辉煦在罗源县松山镇君豪音乐会所侧门口将重约4克氯胺酮以500元贩卖给林某二。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林辉煦在罗源县三道桥南侧附近将重约15克氯胺酮以1000元贩卖给林某二。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林辉煦四次贩卖氯胺酮约27克,交易金额共计2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辉煦辩称,他只贩卖给林某二两次毒品,在百乐音乐会所及君豪音乐会所各一次。 被告人林辉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部分有两起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在制作笔录的程序中存在瑕疵,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林辉煦前后供述不一致,除了林某二的笔录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被告人林辉煦承认的两次贩毒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林辉煦认罪态度好,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辉煦在罗源县松山镇百乐建材门口将重约4克氯胺酮(俗称“K粉”)以300元贩卖给林某二(已判刑)。 2、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辉煦在罗源县松山镇百乐音乐会所门口将重约4克的氯胺酮以300元贩卖给林某二。同年3月1日晚,黄某向林某二要氯胺酮,林某二就将之前两次向林辉煦购买后,吸食剩下的约5克氯胺酮以500元卖给黄某。 3、2014年3月2日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林辉煦在罗源县松山镇君豪音乐会所侧门口将重约4克氯胺酮以500元贩卖给林某二,后林某二将氯胺酮转卖给黄某。 4、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林某二打电话向被告人林辉煦购买1000元氯胺酮,并要林辉煦将氯胺酮送至其上班路过的罗源县城关三道桥南侧附近,后被告人林辉煦如约在那将重约15克氯胺酮以1000元贩卖给林某二。林某二自己吸食了约1克氯胺酮,剩下约14克以1000元贩卖给姚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林某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她想吸食“K粉”就打电话给林辉煦,让他送300元“K粉”到百乐建材大门口给她,当时她付了300元现金给林辉煦,林辉煦从口袋拿出一包重约4克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K粉”给她。同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她又打林辉煦电话,叫他送300元钱“K粉”到百乐音乐会所门口,当时她还是付了300元现金给林辉煦,林辉煦从口袋拿出一包重约4克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K粉”给她。2014年3月1日晚,黄某要她帮他搞几百元钱“K粉”,她就将之前两次向林辉煦购买后,吸食剩下的约5克“K粉”以500元卖给黄某。第二天晚上21时许,黄某打电话叫她送500元钱“K粉”到“君豪至尊会所”813包厢,她就打电话给林辉煦叫他送500元钱“K粉”到罗源县松山镇君豪音乐会所侧门口,当时她给他500元现金,林辉煦从口袋拿出一包重约4克“K粉”给她。后她到813包厢门口将“K粉”交给黄某。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她打电话给林辉煦叫他拿1000元的“K粉”给她,他答应了,因当时她要去君豪音乐会所上班,她就跟林辉煦在罗源城关三道桥南侧那边等他,她在那等了一会林辉煦就来了,给了她一袋“K粉”(重约15克)。四五天后,她将吸食剩下重约14克以1000元卖给姚某某。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有天晚上,他接到在“君豪至尊会所”玩的一个宁德朋友电话,叫他帮忙搞些“K粉”。他就打电话叫林某二想办法。过了一会儿,林某二约他在松山镇百乐音乐会所外面,交给他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K粉”,具体重量不知道。因当天晚上没带钱,过了三四天后,在“君豪至尊会所”他付了1000元给林某二。 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日20时许,他受朋友“阿龙”的邀约到“君豪至尊会所”705包厢玩,“阿龙”问他能不能搞到“K粉”。他就发短信给林某二。刚开始,林某二叫他自己去联系,但他没地方联系又不想丢面子,就骗林某二买的“K粉”已吸食完了,叫林某二帮忙再去搞500元“K粉”。过了约二十分钟,林某二就在705包厢门口,将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K粉”交给他,他付了500元给林某二。次日约21时许,他们在“君豪至尊会所”813包厢唱歌,“阿龙”叫他再去搞些“K粉”,他就打电话叫林某二送500元“K粉”。后来林某二给他一袋“K粉”,他付了500元钱。 4、尿液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剂检验,被告人林辉煦和林某二等尿液均呈阳性。 5、被告人林辉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在百乐建材大门口,贩卖了4克“K粉”给林某二,得300元钱。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在罗源县松山镇百乐音乐会所门前空地,贩卖了4克“K粉”给林某二,得300元钱。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他在罗源县松山镇君豪音乐会所侧门口,贩卖4克“K粉”给林某二,得500元钱。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他在罗源县三道桥南侧附近,贩卖了15克“K粉”给林某二,得1000元钱。 认定全案的还有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辉煦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辉煦于2015年1月7日16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 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林辉煦2006年因吸毒被宁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林辉煦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质证异议:公安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先让被告人到现场辨认,后制作讯问笔录,程序上存在瑕疵,制作的笔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