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程××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张××(另案处理)在其居住的普宁市□□房内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的相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1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传唤吸毒人员程××,程××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程××所犯罪名成立。程××在犯罪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时,能主动、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程××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程××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蔡艺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玉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