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明,广东省遂溪县人,农民,法学,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12月18日被刑事扣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管所。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加入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吸毒人员王明友、吴智超在遂溪县遂城镇楼下村被告人王某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王某家的客厅沙发椅上查获吸毒工具吸管5支、锡纸5小块、烟枪1支以及遗留在锡纸上大批的可疑毒品。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还于2014年12月11日容留吸毒人员吴智超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从被告人王某家中查获的吸毒工具,经鉴定:吸管检见甲基苯胺成分,锡纸和自制烟枪检见海洛因成分。 上述理想,被告人王某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抵赖控罪,且有遂溪县公安局立案决议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吸毒人员王明友、吴智超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核心作出的毒品测验鉴定报告;遂溪县公安局证据顾全决议书、证据顾全清单;被告人王某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王某忽视国度法律,为他人提供吸毒工具和场合吸食毒品,其行为已造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理想分明,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反对。庭审时被告人王某已意识到舛误,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分。为轻薄国法,保护社会治理次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法学,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秋茂 审 判 员 张小娟 人民陪审员 全裕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建平 附相干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许控制,并处分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分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议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裁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许分期交纳。期满不交纳的,强迫交纳。关于不能全副交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分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的财富,应当随时追缴。假设因为遭逢不能顺从的灾祸交纳确实有艰巨的,可能酌情放大或许罢黜。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被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状的,是自首。关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能从轻或许减轻处分。其中,犯罪较轻的,可能罢黜处分。 被采取强迫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本人其余罪状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则的自首情节,然而照实供述自己罪状的,可能从轻处分;因其照实供述自己罪状,避免顺便重大后果发作的,可能减轻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