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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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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艳阳、陈国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海,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海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海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4号楼1单元25层2502号成立郑州鑫之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成公司),周某某、陈某海为实际股东。后该公司招聘多名业务员,并培训股票咨询业务。公司业务员根据培训内容利用互联网QQ群拉拢客户,提供虚假股票赚钱截图,编造赚钱言论,以提供股票分析师向客户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客户购买股票软件的费用。2013年5月23日,鑫之成公司业务员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某20000元。同年7月9日,鑫之成公司业务员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励某某19800元。

2014年8月25日,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启贤学堂门口将周某某抓获。周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12日,陈某海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海供述;被害人朱某某、励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永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转账清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有关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格的函;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证明书、银行账户清单;郑州鑫之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及家庭信息;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情况说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郑州鑫之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郑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海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海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4号楼1单元25层2502号成立郑州鑫之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成公司),周某某、陈某海为实际股东。后该公司招聘多名业务员,并培训股票咨询业务。公司业务员根据培训内容利用互联网QQ群拉拢客户,提供虚假股票赚钱截图,编造赚钱言论,以提供股票分析师向客户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客户购买股票软件的费用。2013年5月23日,鑫之成公司业务员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某20000元。同年7月9日,鑫之成公司业务员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励某某19800元。

2014年8月25日,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启贤学堂门口将周某某抓获。周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12日,陈某海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海供述,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二人成立郑州鑫之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并招聘业务员利用互联网QQ群拉拢客户,提供虚假股票赚钱截图,编造赚钱言论,以提供股票分析师向客户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客户购买股票软件的费用的事实予以供述;

2、被害人朱某某、励某某陈述,证明其二人分别被郑州鑫之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炒股的名义骗取20000元和19800元,该钱通过转账到一名叫常卉的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718118220471的事实经过;

3、证人陈某永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海借用陈某永身份证开公司的情况;

4、辨认笔录,显示被告人周某某辨认陈某海,陈某海辨认周某某系与其合开郑州鑫之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伙人,辨认常卉的情况;

5、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被抓获、陈某海系投案自首的情况;

(2)报案材料,显示被害人被骗后报案的情况;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银行转账清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海现金支出的情况;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有关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格的函,证明郑州圣硕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鑫之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均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

(7)账户证明书、银行账户清单;

(8)郑州鑫之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及家庭信息;

(9)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情况说明;

(10)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郑州鑫之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11)郑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

(12)收条及谅解书,证明二被告人退赔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3)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经查询,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14)年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15)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二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海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陈廷英

人民 陪 审员 尤胜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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