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吴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平定县××小区3号楼1单元202室住所内吸食毒品。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吴某之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吴某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孔某某等人在其居住的平定县冠山镇××小区3号楼1单元202室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平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到案经过;(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辨认出孔某某是在其住所吸食毒品的人;(4)孔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吴某住所内吸食毒品;(5)孔某某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是提供吸毒场所的人;(6)平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吸毒2015年4月14日对吴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2015年4月15日对孔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7)平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等证实案涉马某某、“杨某”、温某某,经多次查找均未找到此人的案件相关情节;(8)平定县公安局提供的光盘2张证实案件相关情节;(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身份情况;(10)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孝君 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 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慧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