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658号 原告洪某,男。 委托代理人匡和平,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育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和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30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又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争吵时动辄以死相挟,原告为此惶恐不安,夫妻关系日益冷漠。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激烈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7月30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被告怀孕的第一胎流产后,为生育小孩,被告做了几次试管婴儿,均未成功,但花费了一定的费用。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暂未生育小孩,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仅凭自己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洪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育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剑英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