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华、罗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酒后在大通县桥头镇后庄村新城路的福利彩票店内购买彩票时,与酒后前来购买彩票的被害人古某某相遇,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扯。后三人走出彩票店,在距离彩票店门口十米左右的新城路路旁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古某某进行殴打,致古某某受伤。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古某某的头面部及左膝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酒后在大通县桥头镇后庄村新城路的福利彩票店内购买彩票时,与酒后前来购买彩票的被害人古某某相遇,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三人走出彩票店,在距离彩票店门口十余米的新城路路旁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古某某进行殴打,致古某某受伤。次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古某某的头面部及左膝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古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 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办案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次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