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378号 原告张静超,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谭振龙,男,汉族,建平县喀喇沁镇政府办事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王军,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丹,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静超诉被告王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强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超及委托代理人谭振龙和被告王军及委托代理人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超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辽河城XX号楼的车库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年租金2,400元.合同现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迁所占房屋,交纳拖欠的房屋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迁所占房屋,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 被告王军辩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车库内的排水管返水,污水从车库内的地漏中溢出,将我存放在车库内的部分五金日杂用品淹坏,我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为方便司法鉴定,才拒绝腾迁车库,我并非恶意占有车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从朝阳市双塔区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辽河城XX号楼的车库一个。2013年11月20日,原告将该车库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车库出租协议,约定:租金每月2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原告车库内的排水管返水,将其存放在车库内的部分五金日杂用品淹坏,为保全损失证据,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拒绝腾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收款收据一份,车库出租协议一份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自有的车库以每月200元的租金出租给被告一年的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且有收款收据和车库出租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租用原告车库期限届满后,应依约及时腾迁;被告未及时腾迁,继续占有使用原告车库,享有了房屋租赁利益,应按原租赁合同给付原告占有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原告所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两个案件无法律上的必然牵连,故被告辩解拒绝腾迁原告车库是为方便司法鉴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原告张静超车库腾出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王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每日66.67元给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强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