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517号 委托代理人龙祝生,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肖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祝生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01年X月X日生女儿张某甲,于2002年X月X日生男孩张某乙。2013年X月X日,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同案犯李东连尚在死刑复核中,故现在仍被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原、被告生育的小孩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生育的小孩张某甲、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女孩张某甲,于X年X月X日生男孩张某乙,两小孩自出生至今主要由爷爷、奶奶带养。2013年X月X日,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原告遂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原、被告生育的小孩张某甲、张某乙,不要求被告负担两小孩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两小孩的户籍证明,(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且与原、被告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居关系已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父母对子女依法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当然的法定监护人。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子女虽长期随爷爷、奶奶生活,但爷爷、奶奶没有监护或抚养小孩的法定义务,现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间,没有监护和抚养小孩的能力,因此,原告作为小孩的母亲,要求抚养小孩,不要被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生育的小孩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肖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某不负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育良 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 唐 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剑英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