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55号 原告辽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慧,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辽宁医学院某某医院,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院药剂科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医学院某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辽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207元,减半收取29104元,由原告辽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丽娇 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