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乡居民。 被告(反诉原告)丁某甲,广西灵山县文利镇马达村委会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宗贤,灵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卢某诉被告丁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权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某、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五年之久,互不往来,双方至今没有登记结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儿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卢某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新生儿产科出院登记》、《人员基本信息》,证明丁某乙是原、被告的儿子; 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3、《证明》2份,证明丁某乙读书上学的幼儿园和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 被告丁某甲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的,同居期间生育儿子丁某乙,原告嫌弃被告当地的生活,后原告以回娘家为由将儿子丁某乙滞留在原告娘家。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儿子丁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丁某乙是被告丁某甲与原告卢某共同生育的儿子; 2、《户口簿》,证明丁某乙的户籍登记在被告丁某甲户口薄上。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儿子丁某乙在原告娘家的居住时间应从2013年8月份起。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登记结婚。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进行照顾,因双方感情不和,2013年8月,原告带儿子丁某乙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之间系同居关系。两人同居期间生育儿子丁某乙,儿子丁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具有较深厚的感情,此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生活时间较长,儿子丁某乙已经完全适应了现在的居住生活环境,没有对儿子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继续由原告抚养并无不妥,原告请求儿子丁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某与被告丁某甲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丁某丙。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光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