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给付彩礼已然成为了我国的社会风俗,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基层法院受理诸多婚约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等案件,均涉及到返还彩礼的情形,在同居分手时彩礼是否应当返还、陪嫁物品又当如何认定,笔者将通过一则案例进行分析。 原告贺某(男)诉被告马某,称其二人经人介绍在没有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腊月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原告便通知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但同居前经媒人手给予被告的彩礼金9600元被告不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9600元彩礼金。庭审中被告未到庭、未答辩。针对此案件,笔者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1、同居关系是否可以自行解除?在笔者办案过程中,很多当事人对此难以理解,常需反复明法释理。就此案而言,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因为二人未领结婚证,所以二人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虽然举行结婚仪式,但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他们之间仅为同居关系,而这种同居关系并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都可以通知对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对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如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2、彩礼是否需要返还?返还多少适宜?彩礼是我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无论农村还是城市,婚前给付彩礼已然成为我国的社会风俗,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法律与民俗之间存在着冲突。老百姓总认为彩礼是给女方的,男方如果提出解除婚约或者解除同居关系,彩礼则不当返还,否则就对女方不公平,女方也常因此拒绝返还彩礼。但就法律而言,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就其性质应当是附条件的赠与,如果条件不予成立则该赠与即成为了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就本案而言,原被告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同居前给付的彩礼,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但是考虑到当地民俗,念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如果全部予以返还则确实存在对女方不公之嫌,故从公平责任出发来综合考虑,笔者认为酌定返还部分彩礼金为宜。 3、陪嫁物品如何认定和处理?笔者认为陪嫁物品是女方出嫁前父母赠与其出嫁女的物品,属于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笔者提到的案例中,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主张这部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院缺席判决的后果由其自负。被告未提出要求返还陪嫁物品的相关反诉,则案件审理中不会涉及到陪嫁物品的调查与处理,假如被告不放弃权利,提出反诉,则应当考虑实际案情,将陪嫁财产一并处理,适当返还女方较为适宜。所以笔者在此提醒一点,案件当事人应当积极行使和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同居关系分手后,如果男方提出返还财产的诉请,女方应当提出反诉,要求返还陪嫁物品。 (作者单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