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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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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燕与潘玉娟、赵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3341号 原告:李洪燕,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成森,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辉,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玉娟,居民。 被告:赵世文,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3341号

原告:李洪燕,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成森,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辉,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玉娟,居民。

被告:赵世文,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治府,日照东港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李洪燕与被告潘玉娟、赵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森、戎辉,被告潘玉娟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治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燕诉称:被告潘玉娟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李洪燕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玉娟至今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李洪燕借款2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潘玉娟辩称:被告潘玉娟不是真实借款人,款项是给聂方坤、徐衍军经营的大理石矿使用的。借款时也未约定利息,只是约定了年分红为24%。

被告赵世文辩称:实际使款人是聂方坤、徐衍军,真正的债务人应为聂方坤的大理石矿。该款既非用于被告潘玉娟个人投资,也未用于家庭共同使用,故被告赵世文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潘玉娟向原告李洪燕借款19.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李洪燕通过银行存款账户向被告潘玉娟转账19.6万元。后因故丢失,2015年4月30日,被告潘玉娟向原告李洪燕补写了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洪燕现金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注:(以前写的20万元借条作废)补借条。身份证:××借款人:潘玉娟2015年4月30日”。借款后,被告潘玉娟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9月1日、10月8日、10月31日支付原告李洪燕现金四次,每次均支付了4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潘玉娟再次向原告李洪燕支付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李洪燕主张以上五次支付的现金均是约定的利息,当时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被告主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而是约定了年分红为24%。原告李洪燕还提交了中国银行手机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2014年9月1日还款4000元的交易记录中,有被告潘玉娟的信息“30号20万元的利息”字样。

被告潘玉娟在庭审中提交了聂方坤、徐衍军向其出具的23万元借款单一张,该借款单中有如下字样:“其中20万元是李洪燕的,3万元是潘玉娟,原借条到期转新借条,原借款和利息归还借款时一并结清”。同时被告潘玉娟还申请了证人刘某到庭作证,刘某证实自己也借给了被告潘玉娟姑姑聂方坤的矿上40万元现金,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同时证明潘玉娟没有生意。原告李洪燕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潘玉娟提交的借款单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李洪燕与聂方坤、徐衍军存在借款关系,无需经过被告潘玉娟;原告李洪燕对证人刘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明借款未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证人与被告潘玉娟存在串通嫌疑,应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潘玉娟还提交了登记为被告赵世文的房产证一份;赵世文父亲赵庆和证言一份,证明房产的产权归被告赵世文所有;公证书一份,其内容为:房产、车辆均为赵世文所有。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