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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743号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忠明,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743号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忠明,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明、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4月16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5年6月3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尔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周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存款依法分割,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是在同居二年后再结婚的,其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也较深,双方之间虽然有些小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亦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某原系同学关系,于2008年10月1日在同学聚会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4月16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彼此了解较深,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生有一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健康发展,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增进信任,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请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宇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