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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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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2011年5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漳平市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2011年5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2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2014年4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2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学民,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周学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周某酒后经过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六一广场被害人黎某经营的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时,被告人刘某、周某因抽烟问题与黎某和其女儿发生口角,随后二被告人将摊点上的鞭炮随意点燃和掀翻,被告人刘某甚至把点燃的鞭炮丢进烟花爆竹销售摊位内,后经现场人员泼水救火,导致黎某烟花爆竹销售点的部分烟花爆竹毁坏,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烟花爆竹损失价值人民币12631元。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周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辩称,被损财物没有这么多,鉴定价格偏高。

被告人周某认为,财物损失的鉴定价格偏高。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2、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周某酒后经过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六一广场一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时,因抽烟问题与经营者黎某及其女儿发生口角。随后二被告人将摊点上的鞭炮随意点燃和掀翻,被告人刘某还将点燃的鞭炮丢进烟花爆竹销售摊位内。后经现场人员泼水救火,导致该烟花爆竹销售点的部分烟花爆竹毁坏。两被告人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接受调查。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烟花爆竹损失价值人民币12631元。诉讼过程中,两被告人与烟花爆竹销售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谅解。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