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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杰与王和国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李俊杰。 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和国。 原告李俊杰与被告王和国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李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俊杰

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和国。

原告俊杰与被告王和国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李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文到达庭加入诉讼。被告王和国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杰诉称,原告2011年6月30日将3万元人民币偿还给被告,商定2011年7月8日前出借。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多次推卸,没有向原告出借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申请:1、判令被告立即出借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带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践出借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和国未提出问难。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俊杰现金叁万元整。限2011年7月8日前出借”。但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未出借原告借款,原告经追索未果,故于2011年7月11日诉至法院。

本院以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商定的还款时间出借原告借款,应承担守约责任。原告申请被告出借借款30000元,非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原、被告过后未商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带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践出借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反对。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裁决如下:

被告王和国应出借原告李俊杰借款3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7月1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原告该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财富顾全费320元,布告费700元,算计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寒暄款项,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被动撤诉解决,本裁决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二〇逐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