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19号 原告:盛俊杰,男,1997年2月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刘庆富,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孔,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盛俊杰与被告李树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法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富、被告李树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俊杰诉称:2015年4月2日17时许,李树孔无证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台县凤凰镇酒东村南北路养殖场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盛俊杰驾驶的皖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盛俊杰受伤,两车受损。盛俊杰当即被送到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974元。凤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为:李树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盛俊杰无责任。盛俊杰于2015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3974元;2、最终赔偿数额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盛俊杰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40.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950元,合计110012.4元。 李树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对赔偿数额不认可。 盛俊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盛俊杰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进校证,证明盛俊杰是凤台县凤凰中学的学生; 证据三、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凤公交认字(2015)第3404212015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盛俊杰与李树孔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一张、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盛俊杰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3974元及治疗的过程; 证据五、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相关票据2950元,证明盛俊杰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结果及鉴定花费。 对上述证据李树孔无异议,为支持其辩称李树孔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以证明其主体资格,盛俊杰对此证据无异议。 经过本庭核实,盛俊杰及李树孔所举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7时许,李树孔无证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台县凤凰镇酒东村南北路养殖场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盛俊杰驾驶的皖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盛俊杰受伤,两车受损。盛俊杰当即被送到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盛俊杰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33974元。凤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为:李树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盛俊杰无责任。盛俊杰于2015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树孔赔偿:1、医疗费33974元;2、最终赔偿数额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3、由李树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前,原告盛俊杰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李树孔所有的皖D×××××号小型轿车诉前保全,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撤回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盛俊杰申请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7月10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盛俊杰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现遗有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盛俊杰因车祸致伤的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3、被鉴定人盛俊杰本次外伤后,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000元,或以实际就诊发票为准。”盛俊杰支付鉴定费用2950元(其中包括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300元)。盛俊杰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树孔赔偿其医疗费33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9140.4元(101.56元×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950元,合计110012.4元。 另查明,盛俊杰为凤台县凤凰中学在校学生,于2012年9月1日入学,因此次交通事故现已办理休学手续;李树孔为皖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未投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树孔无证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与盛俊杰驾驶的皖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盛俊杰受伤,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盛俊杰无责任,故李树孔应对盛俊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树孔的皖D×××××号小型轿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赔偿。对于盛俊杰要求赔偿医疗费3397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40.4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对于盛俊杰的其他赔偿请求,因其实际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40元(30元×48天);交通费盛俊杰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结合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40元(其中包括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树孔赔偿原告盛俊杰医疗费33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营养费1800、护理费9140.4元、交通费540元(包括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3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106572.4元,被告李树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盛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