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雪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在原合川市龙市镇登记结婚,婚后关系较好,生育长女吴某乙,现年15岁,次女吴某丙,现年12岁,后因被告性情暴躁,长期不管家庭事务及小孩,原、被告经常吵架,2014年,被告有外遇被原告发现后,被告对原告发脾气无理取闹,被告于2015年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家,女儿上学几个月共寄回生活费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知道也不回家看望,没拿一分钱,现原、被告婚姻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谁抚养由她们自己选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也愿意改正生活中的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1月21日,双方自愿在原合川市龙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关系较好,并分别于2000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吴某乙,2003年10月6日生育次女吴某丙,后因原、被告为家庭经济等原因在意见上发生分歧,加之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致使其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经济等原因意见不一致,加之原告对被告的生活作风有所怀疑,致使其夫妻感情不和,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加强思想交流和信任,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