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775号 原告彭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碧林,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省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碧林、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增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一同学,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就同居在一起。出于草率同居的原因,双方于2001年X月X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儿子陈某甲和女儿陈某乙二个小孩,但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2011年8月8日被告因违法犯罪被羁押至现在四年来,原告除了为被告聘请律师辩护和协商离婚事宜外双方未再见过面。综上,由于原告的违法行为致其羁押时间长达十五年之久,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实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小孩一半的抚养费用,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离婚其表示理解和接受,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婚生小孩不宜由原告抚养,请求由原告父母或被告父母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一同学,在确定恋爱关系后不久,随即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期间于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陈某丙,2001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为了躲避计生罚款,原、被告将二个小孩的出生年月日在户籍上均登记为XX年XX月XX日。2011年X月X日被告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X月X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告陈某某被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在羁押期间,原告除为被告聘请律师辩护和协商离婚事宜外双方未见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所生二个小孩均书面表示若原、被告离婚,要求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及所生二个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铜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所生二个小孩书写的请求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先居后婚的自主婚姻,其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二个小孩,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因犯罪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夫妻和好已无可能,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生小孩陈某丙与陈某乙均尚未成年,且均书面表示愿随母生活,故小孩陈某甲与陈某乙由原告彭某抚养较为合适。关于小孩的抚养费,因被告在服刑期间无力支付,二小孩以后可随时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其应承担的份额。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的共同财产,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且均举证不充足,本院现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在离婚后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所生小孩陈某丙、陈某乙由原告彭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两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飞伟 审判员 刘育良 审判员 洪 桥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邹 宇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1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