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48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0日生育大女儿唐安娜,2010年8月生育二女儿唐康涵。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且被告经常赌博,不顾家庭,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双方分居一年半时间,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大女儿唐安娜由被告抚养,二女儿唐康涵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证不赌,不打老婆; 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3、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女儿唐安娜、唐康涵系双方婚生女儿。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被告唐某某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相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1日生育大女儿唐安娜,2010年8月31日生育二女儿唐康涵。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注意感情交流,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双方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认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钦铭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