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133号 原告李某甲,女,1986年6月2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高桥镇,现住新宁县金石镇。 被告李某乙,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飞仙桥乡,现住新宁县金石镇。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 刘务农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将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