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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133号 原告李某甲,女,1986年6月2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高桥镇,现住新宁县金石镇。 被告李某乙,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飞仙桥乡,现住新宁县金石镇。 原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133号

原告李某甲,女,1986年6月2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高桥镇,现住新宁县金石镇。

被告李某乙,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飞仙桥乡,现住新宁县金石镇。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  刘务农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将凝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