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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陈永和及第三人康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57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彬榕,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 被告陈永和 第三人康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陈永和及第三人康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57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彬榕,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被告永和

第三人康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陈永和第三人康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彬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陈永和及第三人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9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锡凯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