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57号 委托代理人罗彬榕,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陈永和及第三人康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彬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陈永和及第三人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9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锡凯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