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751号 原告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芳盛,男,祁东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观斌,祁东县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屈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芳盛、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观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200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x年x月x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屈某甲,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屈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间的矛盾越闹越大,现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屈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屈某甲、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湘D62960霸龙重卡货车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 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请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双方的夫妻关系尚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x月x日生育一女屈某甲,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屈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尔后于2014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彼此了解较深,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健康发展,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增进信任,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屈某某请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宇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