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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喜庆与曹美玲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浔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吴喜庆。 被告曹美玲。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大成中路72号。 负责人徐国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浔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吴喜庆。

被告曹美玲。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大成中路72号。

负责人徐国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喜庆与被告曹美玲、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喜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360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喜庆负担。

审 判 长  黄云英

代理审判员  黄国贤

人民陪审员  陈锦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邓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