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新宁县。因涉嫌犯失火罪,2015年5月15日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林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江某某与家人在新宁县金石镇连村村人行山山场扫墓。在扫墓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鞭炮,鞭炮在燃烧过程中引燃坟墓周围茅草,不慎失火引发新宁县金石镇连村村1、2、3组山场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一直在现场扑救,并要其妹夫徐某某打火警电话求助。经鉴定,江某某失火所引发的山场过火总面积为38.74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20.39公顷,未成林造林面积为1.91公顷,无立木林地面积为16.44公顷。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共赔偿了金石镇连村村1、2、3组被害群众损失76000元,取得了被害群众的谅解。 另查明,新宁县森林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民警在失火现场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江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新宁县司法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红色打火机一个;书证:抓获经过、县防火办接警记录、徐某某手机通话详单、请求赔偿报告、领条、谅解书、户籍资料;证人李某甲、邓某甲、邓某乙、李某乙、郑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李某丙、蒋某某、陈某某、李某丁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规,擅自在林区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38.74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20.39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新宁县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敏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