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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彭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565号 原告李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二林(系李某某之父),男。 法定代理人陈兰娇(系李某某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志刚,男。 委托代理人彭和平,男。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二林(系某某之父),男。

法定代理人陈兰娇(系李某某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志刚,男。

委托代理人彭和平,男。

委托代理人陈大颖,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彭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二林、陈兰娇,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彭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彭和平、陈大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3日17时1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祁东县洪桥镇春苗小学开往祁东县洪桥镇祁东大桥方向,途经祁东县洪桥镇虎形路东方红小区地段时(G322国道54公里+700米),遇被告彭志刚驾驶湘D48446小型轿车,从祁东县洪桥镇虎形山倒土场横过322国道跨过双黄线左转弯横停在322国道中间。因原告年幼,撞在湘D48446小型轿车中部,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祁东县交警大队祁公交重认定(430426920140010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李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志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损失费、营养费、轮椅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90635.4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彭志刚负担。

被告彭志刚辩称:1、原告李某某既是未成年人又是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当时,是原告驾驶超速行驶的摩托车倒地滑行后碰撞在被告停驶状态下的小轿车上,原告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亦是造成自己头颈部受重伤的主要原因,故原告李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只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李某某所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村户口,其父亲李二林于1968年9月14日出生,其母亲于1970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乐安县增田镇长江村上头山组。

2014年11月23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宗申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祁东县洪桥镇春苗小学开往祁东县洪桥镇祁东大桥方向,途经祁东县洪桥镇虎形路东方红小区门口地段时,遇被告彭志刚持B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48446小型轿车,从祁东县洪桥镇虎形山倒土场开往祁东县洪桥镇祁东大桥方向,因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安全、文明驾驶,被告彭志刚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致使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宗申轻便二轮摩托车倒地滑行后其左把前侧面、前护板左侧与湘D48446小型轿车右前门、右后门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志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2日,经原告李某某申请复核,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重新调查取证、并经集体研究重新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彭志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5、6椎体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四瘫;2、颈5左侧椎板及颈6双侧椎板骨折,头顶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头顶部皮下血肿,左路膝关节、头顶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肠套叠术后。原告李某某为治伤,共花费门诊治疗费3017元、住院治疗费242747.75元。2015年4月2日,原告李某某之伤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李某某所受损伤后果评定为一级伤残;2、终生存在医疗依赖;3、伤后鉴定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合理的医疗发票认可;4、终生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在此期间,被告彭志刚为原告李某某支付医药费15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彭志刚对湖南省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李某某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16日,原告李某某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1C)条,d)条规定,被鉴定人李某某本次车祸外伤致四肢瘫;损伤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宗申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系其舅舅陈林生所有,被告彭志刚驾驶的湘D48446小型轿车系被告彭志刚所有,事故发生时两车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其他保险,湘D48446小型轿车未在规定时间内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对于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7月30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1天,共花费医疗费245764.75元(其中包括门诊治疗费3017元、住院治疗费242747.75元),有相关的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某某请求医疗费244175.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超额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

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李某某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需要后续治疗,截止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李某某虽尚未痊愈,还须继续治疗,但因本院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后续治疗费依法不予认定。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加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根据病历资料及相关证据显示,原告李某某共计住院2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30元(30元/天×251天)。原告李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元,其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级,其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乐安县增田镇长江村上头山组,原告李某某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消费,故本院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原告李某某诉请残疾赔偿金531400元,其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误工费。原告李某某诉请误工费22935元,经庭审查明,原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已经务工及收入证明,故本院对误工费依法不予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