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14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涛、赖丹育,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 被告:普宁杰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大南山镇枧头寮村揭神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罗俊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池尾玉潭路上寮路段西侧0101-0104号一至二层。 负责人:方海滨,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普宁杰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杰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暹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杰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5日11时00分,被告邱某某驾驶粤VR4296重型货车在普宁市环城北路西陇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立即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5280.98元。原告陈某某的伤情为:1.左尺挠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胸部挫伤。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及复查等。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有关规定,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528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3.营养费:900元;4.后续治疗费:18000元;5.残疾赔偿金:12246元/年×20年×20%=48984元;6.护理费:51415元/年÷365天/年×(15天×2+45天)=10564.73元;7.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年×183天=12349.74元;8.交通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54879.4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54879.45元;2.判令被告邱某某、杰利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陈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邱某某的驾驶证、被告杰利公司的行驶证、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邱某某、杰利公司的基本情况。 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邱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5.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6.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期和护理人员。 8.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5280.98元。 被告邱某某、杰利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按照住院天数;3.护理费应当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4.对于营养费,因为没有遗嘱,应当驳回诉讼请求;5.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证明、误工减少证明、缴纳社保证明,不应当支持误工费;6.原告无提供交通费单据,应驳回交通费请求;7.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偏高,且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再提出请求;8.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9.应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0.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明显有失偏颇,原告陈某某驾驶无牌无证超标电动车上路,本身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交警认定被告邱某某负全部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25日11时,被告邱某某驾驶粤VR429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广东省普宁市环城北路西陇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2014B第6537号),认定被告邱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无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无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制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某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35280.98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尺挠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胸部挫伤。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及复查。2015年4月27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788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陈某某的后期医疗费需18000元;3.原告陈某某的护理期为60天,其中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45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需900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 三、粤VR4296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杰利公司。2014年5月3日,被告杰利公司就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四、原告陈某某的户口性质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各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赔偿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