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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计荣、郑仁芬、梁炜诚与李可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63号 原告李计荣,男。 原告郑仁芬,女。 原告梁炜诚,男。 指定监护人梁杏祥、温月梅,系梁炜诚的爷爷、奶奶。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湛,男。 被告李可任,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63号

原告李计荣,男。

原告郑仁芬,女。

原告梁炜诚,男。

指定监护人梁杏祥、温月梅,系梁炜诚的爷爷、奶奶。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湛,男。

被告李可任,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

负责人林华泽,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健、高德林,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计荣、郑仁芬、梁炜诚诉被告李可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炎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湛、被告李可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受害人李小群是原告李计荣、郑仁芬的女儿,是梁炜诚的母亲。2015年6月17日早上,李可任驾驶陕EH1172自卸低速货车由米仓一路左转出准备沿S367线往大槐方向行驶,6时10分,当行驶至S367线77KM+230M(恩平市青龙水泥厂侧路口路段)时,遇梁卫年驾驶粤JB041Q号两轮摩托车乘载其妻子李小群从大槐镇方向往恩城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卫年、李小群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江恩公交认字(2015)第0010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可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卫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丧葬费32395元;2、死亡赔偿金24491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3.2元/年×19年÷3人=63606.93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372913.93元。经查,陕EH1172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并造成2人死亡,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4349.23元(另一受害人梁卫年在交强险获得75650.77元赔偿)给三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车辆维修费给三原告。余款338564.7元按李可任与梁卫年承担责任7:3划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56769.78元(另一受害人梁卫年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获得343230.22元赔偿)给三原告,超出保险赔偿80225.51元由李可任赔偿给三原告,以上合计赔偿273344.52元。综上所述,李可任驾驶车辆没有确保安全义务,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梁卫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可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陕EH1172自卸低速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李小群死亡后,李可任仅赔偿30000元丧葬费,余款243344.52元二被告没有赔偿,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418880.99元给三原告;2、被告李可任赔偿145644.94元给三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情况。

2、证明,证明受害人李小群亲属关系情况。

3、证明,证明原告李计荣、郑仁芬生育情况。

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陕EH1172自卸低速货车登记情况。

5、保险单,证明陕EH1172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6、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可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李小群因交通事故死亡。

9、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JB041Q号两轮摩托车登记情况。

10、机动车辆评估损单,证明粤JB041Q号两轮摩托车用去维修费。

被告李可任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其他的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李可任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保险公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被告李可任驾驶陕EH1172自卸低速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保险限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赔付范围为: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部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的赔付限额内赔偿。三、对本案事故事实,请法院依法核实以下几点,再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1、按照我国道路运输管理的法规,营运货车必须办理营运证,由有从业资格驾驶员驾驶才可以上路。被保险车辆陕EH1172自卸低速货车属于营运货车,请法院依法核实陕EH1172驾驶员李可任是否具备从业资格、陕EH1172自卸低速货车是否具备合格的营运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5点的约定,驾驶员若存在此情形“驾驶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依约无须赔偿。2、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李可任是否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并依法予以扣减。本案事故有两名受害者,请法院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分配各方受害者的赔偿款。四、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对超出的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现提出如下几点意见:1、丧葬费32395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为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不予确认。受害人李小群为农村户口,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为23338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予确认。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七)款,该项目不属于保险条款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被抚养人生活费63606.93元,被抚养人李计荣的生活费应为8343.5元/年×15年÷3人=52842.17元。5、车辆维修费2000元,予以确认。五、关于本案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该诉讼也不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过错而引起的,故不用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可任赔偿了30000元给原告。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