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253号 原告祝光,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祥宾,男,1979年6月1日出生。 被告朱红利,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 原告祝光与被告卜祥宾、朱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光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祥宾、朱红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光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卜祥宾通过原告的同事王贵彬介绍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被告卜祥宾借款后不但不按时还款,甚至电话也不接,原告找到被告朱红利所开门市要账,被告朱红利声称已和被告卜祥宾“离婚”,说话语言极不负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所欠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卜祥宾、朱红利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卜祥宾通过王贵彬向原告祝光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卜祥宾及其妻即被告朱红利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和证人王贵彬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卜祥宾从原告祝光处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和证人王贵彬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卜祥宾、朱红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红利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卜祥宾、朱红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祥宾、朱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祝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卜祥宾、朱红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李庆兵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