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82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远继,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远继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晚,被告人苏远继途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南明新苑工地时发现工地上无人看守。次日2时许,苏远继翻墙进入南明新苑施工工地,将工地上价值人民币共计3761元的一台凯尔达牌电焊机及40米铜芯电缆线盗走。2015年8月2日,苏远继再次到南明新苑工地准备盗窃时被工地工人抓获。所盗电焊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电缆线已被苏远继销赃。认为被告人苏远继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累犯。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苏远继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苏远继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苏远继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远继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苏远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苏远继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远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未追回的40米铜芯电缆线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