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203号 原告商联合,男,1967年8月5日出生。 被告李庆峰,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莹,女,1977年8月5日出生。 原告商联合与被告李庆峰、石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联合、被告李庆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联合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庆峰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12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半年,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被告支付过三个月利息共计75000元,之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庆峰辩称:其与石莹夫妻关系属实。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事实是原告当时有闲钱,找到其让帮忙把钱放出去赚利息,因为其是干建筑行业的,认识的人容易用钱,付保强是建筑商需要用钱,原告通过其介绍将1250000元借给了付保强,但原告和付保强在借钱之前不认识,为了保证能收回借款,原告让其出具了1250000元的借条,其只是介绍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商联合现金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借期半年(2014.8.15-2015.2.15),利息2分,借款人:李庆峰,2014.8.15”,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称该笔借款其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到李庆峰帐户,然后,李庆峰给其出具借条,之后其收到李庆峰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的三次利息。 被告李庆峰证后,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的款项,称其支付原告的利息是付保强给其之后,其又支付给原告。 被告提供的证据: 1、2015年4月24日,原告和李庆峰的手机短信1条,内容为“盯紧,五一前弄20万最后,五一期间去兰考收钱,愁死了”,李庆峰称,其和原告是工作关系认识的,2014年8月14日那天,原告说手里有钱想放出去,然后其只说有人用,利息是2分,8月15日早上8点多,原告给其打电话说放钱的事,其说付保强要用钱,当时原告和付保强不认识,原告说只相信其,就让其打条。前三个月利息付保强都按时付了,后边付保强说钱紧,说到借款到期之后一起支付利息,原告也同意了,到腊月28日,付保强又要求推迟一个月还钱,其就和原告协商,原告也同意了,但付保强一直没有还钱,其就和原告一起去找付保强,然后又和原告说2015年5月1日付保强在兰考的楼盘开盘时候,一起去找付保强,如果收款了,其就把原告的钱给原告。2015年5月中旬,其和原告以及宋林一起去兰考,但那时售楼部并没有装修好,也没有开盘。去兰考前,原告说让先给200000元急用,剩下的以后再说,从而产生的该条短信。 2、付保强给李庆峰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庆峰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月息贰分(1600000),付保强,2014.8.15”,该借条里的款项包括原告所起诉的1250000元,也是在原告给其打款当天出具的。 3、付保强给案外人宋林出具的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宋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付保强,2014.11.13,2015年元月初还款”,宋林也是付保强的债权人,宋林知道本案借款的来龙去脉,其和原告以及李庆峰一同去兰考找付保强要账。 4、证人宋林当庭证言,证人陈述,其之前不认识原告,是2014年10月份,在李庆峰的办公室闲聊,说怎么去找付保强要钱时才认识原告的,听李庆峰说原告想挣利息钱找李庆峰,李庆峰找到付保强,但是原告不认识付保强,所以李庆峰给原告出具欠条,再由付保强给李庆峰打欠条。因付保强有个工地在兰考说是五一开盘,2015年五一之前,其和原告、李庆峰一同去兰考看是否开盘,当时付保强说是五一开盘之前给原告200000元,付保强也欠其100000元未还,其和李庆峰曾在李庆峰的办公室里一起商量向付强要帐大约5、6次。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因工作关系认识被告,被告说有朋友要用钱,其可以得利息,起初其不知道该钱是给谁用的,第四个月起利息未支付,李庆峰说到期后连本带息一起给其,其同意了,快到时间的时候,其给李庆峰打电话要钱,李庆峰说是再延迟一个月给钱,其也同意了。后来李庆峰保证3月15日连本带息一并归还,但一直未还,这时,李庆峰才说他的朋友在兰考做房地产,当时其不相信,就在五一放假期间和李庆峰、宋林一起去兰考看看,当时说是五一兰考的楼盘开盘,但实际未开盘,由于其借给李庆峰的钱里有朋友的钱,朋友急用,就给被告说先给200000元,剩下的以后再说,但至今也未还钱。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其是今年3月份才认识证人,证人和付保强之间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只知道证人是开车去兰考帮李庆峰要帐的,在李庆峰处最多商量3次要帐的事。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石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李庆峰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3,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付保强与李庆峰、宋林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因涉及案外人付保强,不宜在本案予以确认,本院不予涉及;被告的证据4,原告对部分证言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认可的曾与李庆峰、宋林一同去兰考向付保强要帐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李庆峰、商联合之间的关系,由于宋林系听李庆峰说,系传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原告将125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入李庆峰帐户,后李庆峰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商联合现金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借期半年(2014.8.15-2015.2.15),利息2分,借款人:李庆峰,2014.8.15”,之后,李庆峰如约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三次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共计75000元,从第四个月开始,李庆峰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也未还款。2015年5月,原告曾和李庆峰、宋林一同去兰考察看付保强在当地的楼盘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