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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陆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谭某(反诉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罗冬,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反诉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曾伟、成绩,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尹中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谭某(反诉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罗冬,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反诉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曾伟、成绩,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尹中,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诉被告陆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陆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仇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冬、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曾伟、成绩、被告仇某某委托代理人尹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行经衡阳市石鼓区和平北路2号(衡阳市石鼓区天外天湘菜馆)地段时,被告陆某某正在进行店面装修安装钢化玻璃,由于未设置防护栏,导致安装的钢化玻璃坠落砸伤原告的左手前臂,原告被送至南华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到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十级伤残;2、医疗期限为24周,住院74天凭医疗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5000元;3、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人,伤后损失工作日至评残之日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陆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用37430元(其中:住院康复治疗费用28430元、住院伙食费9000元),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176元。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一、残疾赔偿金42638元;二、误工费2445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四、护理费8140元;五、营养费2000元;六、交通费800元;七、医疗费28430元、八、法医鉴定费1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11985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3743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82429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

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1、十级伤残;2、医疗期限为24周,住院74天凭医疗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5000元;3、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人,伤后损失工作日至评残之日止;

证据3、手术照片1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手术情况;

证据4、鉴定费收据6张及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法医鉴定费共计1176元;

证据5、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衡阳市珠晖区人才市场招聘顾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5无原告的工资证明。

被告仇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其误工时间的确定无法律依据;证据4法医鉴定时间为2014年1月8日,医疗费发票有4张,其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另有90元打印费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其何时离职,离职时有无补偿的证据。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的手受伤,是被告仇某某在施工时,由于其工作人员不小心将玻璃掉落所致,被告陆某某予以确认。两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仇某某作为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导致第三人受伤,应由被告仇某某负责,被告陆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陆某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予以一定的补偿。

反诉原告陆某某(被告)反诉称:反诉原告将店面的钢化玻璃制作安装发包给被告仇某某,2013年6月18日,被告仇某某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坠落的钢化玻璃砸伤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在住院期间,反诉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7430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与被告仇某某系加工承揽关系,且反诉原告与被告仇某某签订《平开窗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施工制作安装安全由被告仇某某承担。因此,被告仇某某对反诉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已垫付的37430元,反诉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反诉被告可以向被告仇某某追偿。特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37430元。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陆某某(反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安装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是加工承揽关系,制作安装及安装安全由被告仇某某负责;

证据2、收据4份,证明被告仇某某已收被告陆某某的工程安装款。

被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陆某某将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仇某某承包,但被告仇某某未提供相关安装资质证明,其合同不合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2无异议。

被告仇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真实的,但并没有实际履行,最终执行的另一个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两被告之间是钢化玻璃的安装制作,而不是铝合金安装。

反诉被告谭某(原告)辩称:反诉原告在装修时未对施工现场采取安全维护、防患危险的措施,导致反诉被告受伤,反诉原告应承担责任;反诉原告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装修资质的个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反诉被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仇某某辩称:被告仇某某只是个体经营者,不具有装修装饰的资质,而两被告签订的《平开窗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执行的是钢化玻璃的制作安装;且被告仇某某只负责安装工人的人身安全,被告陆某某应当对路面安全采取防护措施,故被告陆某某(反诉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仇某某提供了原告谭某的医疗收据2张,证明被告仇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440元。

被告仇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某及被告仇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

对于原告谭某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受理鉴定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鉴定结果时间是2014年1月8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参考依据。

对于被告仇某某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采纳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