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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68号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曾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68号

原告某某,女

被告曾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2012年6月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回到台湾,之后就一直失去联系,手机也一直关机。偶尔打通被告电话,被告也不接电话。因双方缺少了解,草率结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

2、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公证书;

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街道常胜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衡阳石鼓区常胜社区居住。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某某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曾某某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11月7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同日在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对亲属关系进行了公证。婚后,被告在衡阳生活一个星期后返回台湾,之后被告又回到衡阳与原告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从衡阳回到台湾后便再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也一直未去台湾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相识几天后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仅生活一段时间便分居两地再未联系,夫妻间未建立起感情。现原、被告分居海峡两岸,且有两年之久未联系,夫妻间未履行夫妻法定之义务,强行维持原、被告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必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认定为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书 记 员  王 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