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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绵进、陈瑶与于军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9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南民初字第00037号 原告史绵进。 原告陈瑶。 被告于军明。 委托代理人史俊,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绵进、陈瑶与被告于军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南民初字第00037号

原告史绵进。

原告陈瑶。

被告于军明。

委托代理人史俊,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绵进、陈瑶与被告于军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绵进、陈瑶及被告于军明委托代理人史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绵进、陈瑶诉称,2014年10月29日12时左右,葛志忠驾驶电动三轮机动车(后车厢搭载史元强等)沿上兴老红饭店东侧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苏341省道北侧左转弯时,致史元强、何双九二人从电动三轮机动车后车厢跌落至路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元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葛志忠和原告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综上,原告认为葛志忠所驾驶电动三轮机动车,其车主为于军明,因车主于军明对该肇事电动三轮机动车未办理任何牌照、证照,也无任何保险。在这样的情况下对其所有的电动三轮机动车不仅未加以控制,反而放纵、疏于管理,让他人擅自驾驶该肇事车辆,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史元强死亡的后果,因此肇事车辆所有人于军明存在过错。根据相关规定,于军明应对史元强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等各项费用70000元,医疗费4238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20年×13598元/年=271960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综上合计353837元,要求被告赔偿20%,即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军明辩称,肇事车辆是葛志忠未经被告同意私自使用的,即偷开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和肇事者已就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过错,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是放在厂区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绵进、陈瑶系史元强之子,史元强、葛志忠等受被告于军明雇佣从事木材加工。2014年10月29日12时00分左右,葛志忠驾驶被告于军明的电动三轮机动车(后车厢搭载史元强等)沿上兴老红饭店东侧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苏341省道北侧左转弯时,致史元强、何双九二人从电动三轮机动车后车厢跌落至路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元强受伤。事发后胡正旺于10月30日报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葛志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元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史元强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颞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为此支付医疗费4238.7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已与葛志忠达成赔偿协议,因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等各项费用70000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系肇事车辆车主,对车辆的使用负有管理义务,而葛志忠擅自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史元强死亡,被告于军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于军明予以否认,认为肇事车辆虽是其所有,但放在厂区,葛志忠未经其同意私自使用,偷开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与肇事者葛志忠已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并无过错,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就被告于军明对肇事车辆是否存在管理过失,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交警部门分别对葛志忠、于军明作的询问笔录,其中葛志忠陈述“2014年10月29日中午的时候,我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坐了三个人(史元强、吴春梅、何双九),准备到塘里摸河蚌,车子沿老红饭店东侧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车子开到341省道的时候,吴春梅跟我讲到了、到了,之后我就往左边急转弯并且刹车,就在这个时候,史元强从车上摔下来受伤……”。被告于军明陈述“电动三轮车(肇事车辆)是我的,厂里面专门拉木头用的。10月29日下雨,史元强没有上班,我听小工讲当天去塘里摸河蚌……三轮车是葛志忠驾驶的,我没有同意他开出去,平时车子就停在院子里充电,钥匙在车上……车子是2014年3月份在溧水花5300元购买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村委及派出所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原告史绵进、陈瑶因其父亲史元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有权向相关责任人主张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被告于军明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车辆管理是否存在过错系本案争议焦点。根据肇事者葛志忠陈述,其驾驶车辆乘载史元强等三人发生了交通事故,既非经被告于军明授意或指示,也非从事相关的雇佣活动,且葛志忠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史元强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于军明虽为实际车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管理过失等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二原告因史元强死亡造成的损失,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于军明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绵进、陈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金 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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