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64号 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琦,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 本院2014年5月14日受理原告吴某诉被告彭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4556元,减半收取7278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 判 长 金钦铭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