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庆华与马承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2号 原告刘庆华,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蒋廉政,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承元,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 原告刘庆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2号

原告刘庆华,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蒋廉政,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承元,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

原告刘庆华与被告马承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马承元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公告期满后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华诉称,原告在浙江省杭州九堡三卫村二区开了一家服装加工厂,从事服装加工经营,被告在杭州九堡四季青服装大市场做服装销售服务生意。被告多次到原告加工店购买服装,到2013年2月止,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从2013年3月份开始每月付5000元至10000元,到2013年年底全部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失信拒不依约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马承元向原告刘庆华支付货款13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承元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8000元;

4、对刘庆元的接待笔录,拟证明欠条是在2013年2月28日由马承元出具;

5、安山乡温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马承元现下落不明。

被告马承元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号证据系原告本人陈述,在本案处理中仅作参考。

本院结合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刘庆华在浙江省杭州市九堡三卫村二区开了一家服装加工店,从事服装加工经营,被告马承元在浙江省杭州市九堡四季青服装大市场做服装销售服务生意。被告一直在原告加工店购买服装,至2013年2月止,被告共欠原告服装款138000元未付。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刘庆华货款138000元,从2013年3月份开始每月向原告付款5000-10000元,至2013年年底付清”。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能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欠条所确认的货款金额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承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庆华支付货款1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3630元,由原告刘庆华负担570元,被告马承元负担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爽

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丽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

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