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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薛某,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薛某,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5日到武城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10月24日生下女儿薛某某。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武城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矛盾会得以解决。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儿薛某某由原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们之间仍有感情,且为了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同意原告抚养女儿,我支付抚养费;原告支取了我的5000元存款,应付给我一半25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是,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4日生一女孩薛某某,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7月份分居至今。

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

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女儿薛某某跟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另一方应当承担多少抚养费3、如果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如何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照片一张,证明自己被被告打伤。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2014年7月26日晚上确实因为夫妻闹矛盾把原告打伤。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维系的纽带是夫妻感情,原、被结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挽救其婚姻,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儿薛某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支付抚养费,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原告未提交抚养费支付数额的相关证据,根据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情况,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980元,被告依法享有对薛某某的探视权。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对自己的分割财产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薛某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薛某每年承担抚养费3980元,付至薛某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薛某应当承担2015年度7个月的抚养费2320元。被告薛某依法享有对薛某某的探视权。

三、驳回被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