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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15号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德聪,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15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德聪,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原告段某某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9日生女儿曹莎,2006年8月24日生女儿曹园。双方结婚以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关心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严重恶化。被告的父母出面调解,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打骂其父母。另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经常以此为由殴打原告。鉴于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曹莎、曹园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段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2、报警案件登记表、门诊处方笺及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段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

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部分共有财产的情况;

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女孩曹莎、曹园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1、3、4,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2,虽有报警记录,但未经调查核实,不足以证明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段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19日生育女孩曹莎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8月24日生育女孩曹园。婚后双方发生过冲突,但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现原告段某某以被告曹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坐落于衡阳市高新区采霞街28号紫轩花苑2号楼702室住宅房屋一套,于2009年6月9日登记在被告曹某某名下。三菱牌小客车(车牌号为湘D9XX8)一辆,于2013年2月20日登记在被告曹某某名下。因衡阳市石鼓区华阳城项目建设需要,被告曹某某名下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杨岭村肖家冲组的一栋自建房屋被拆除,统规统建的安置房至今未予交付使用。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出现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扶持,增加彼此之间的信任,共同努力抚养、教育好小孩,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