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南民初字第00447号 原告沈和凤。 被告石国华。 被告高花。 原告沈和凤与被告石国华、高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和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国华、高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和凤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6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4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只得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 被告石国华、高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国华、高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0日,被告石国华向原告沈和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沈和凤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石国华”。同年6月30日,被告石国华、高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沈和凤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借款人:石国华高花”。审理中,被告石国华提供的汇款凭据部分模糊不清,原告承认被告已给付其66800元,认为该款系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向其支付的利息,但被告对利息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庭后提供的银行取款汇款记录、本院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石国华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石国华、高花于同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均有相应的借条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有归还的义务。原告承认被告已给付6680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该款为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对利息作明确约定,故该66800元应作为被告归还的借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国华、高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和凤借款173200元。 二、驳回原告沈和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2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戴伟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