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秋,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光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5月1日,被害人刘某某一家三口从盐田区人民医院旁的登山道下山,被告人曹某某突然跑步追上来,拿着一把菜刀对着刘某某说,“兄弟借点钱”,刘某某担心身边妻小安全,说身上只有一百多元,曹某某说不够,应允和刘某某一起下山取钱。下山后,曹某某收起菜刀放在其随身提着的胶袋子里。刘某某妻子借口不舒服要去医院,曹某某遂跟随至盐田区人民医院急诊室,后曹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准备骑绿动自行车去取钱,因故障无法取到车,二人折返医院急诊室找刘某某妻子拿另一张绿动卡。此后,被告人曹某某没有再跟刘某某去取钱,而在急诊室监视另外两人。后刘某某打电话给其妻子得知曹某某还在医院,就回家取了现金人民币300元并报警。在医院被告人曹某某准备接过刘某某的钱时,被盐田区海山派出所民警控制,并当场缴获其携带的菜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清单,涉案赃物照片,接收涉案物品回执,被害人刘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曹某某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其年纪较小,其系单亲家庭,家中父亲年事已高无人照顾,请求法庭考虑实际情况予以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使用凶器进行抢劫,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