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43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 本院2014年11月17日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蒋志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