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商初字第356号 原告李成文,女,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闫国良,男,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李成文诉被告闫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国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文诉称,被告闫国良于2014年2月到2014年11月份,从原告处多次购买pvc扣板,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未付。后原告李成文向被告闫国良追要,被告闫国良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闫国良支付原告李成文货款53000元并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闫国良未有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成文从事pvc扣板生产买卖行业,被告闫国良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共分五次从原告李成文处购买pvc扣板等货物。第一次,2014年2月27日,货款总计62650元,被告闫国良支付原告李成文30650元,尚欠32000元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李成文提交货物回执单两张,被告闫国良在回执单上书写:“货以收到,已付叁万零陆佰伍拾(30650元),欠(32000),闫国良”。第二次,2014年5月6日,货款总计15150元,该款项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李成文提交货物回执单一张,被告闫国良在回执单上书写:“货以收到,闫国良,2014.5.8号”。第三次,2014年5月26日,货款总计46260元,被告闫国良支付原告李成文12000元,尚欠34260元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李成文提交货物回执单一张,被告闫国良在回执单上书写:“货以收到,已付壹万贰仟元正,闫国良”。第四次,2014年9月4日,货款总计58946元,被告闫国良支付原告李成文12946元,尚欠46000元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李成文提交货物回执单两张,被告闫国良在回执单上书写:“闫国良欠肆万陆仟元(46000元),2014.9.5”。第五次,2014年11月11日,货款总计14220元,此次货款原、被告已全部结清。以上被告闫国良所欠四次全部货款共计127410元。后被告闫国良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李成文货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5年6月11日将部分货物退还原告李成文,计款44410元,至今被告闫国良尚欠原告李成文货款53000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货款回执单六张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闫国良从原告李成文处购买pvc扣板等货物,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闫国良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原告提交的回执单六张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对被告已支付货款及退货扣款的陈述,可以客观地反映出至今被告闫国良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国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成文货款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及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闫国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