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47号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20日结婚。生育一女刘某某,现已自食其力。原、被告多年一直感情不和,性格各异,长期分居已达5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一、作为丈夫,被告一直没有失去对原告的关心和爱护;二、原告以性格各异提出离婚,并未具体指明是哪些方面;三、原告以孩子长大成人,已能自食其力作为离婚理由,更令人难以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底相识,1991年底正式恋爱,1992年3月18日生育女孩刘某某,现已成年。1994年6月20日在衡阳市原城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姻关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时双方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了解3年多之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了近20年之久,夫妻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姻基础牢固。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子女抚养付出了艰辛努力,彼此间对夫妻感情理应好好珍惜。近年来,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只是双方缺乏沟通及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方式、方法不对,引发原告不满的原因所致,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对方,多进行感情交流及被告改变处理家庭事务方式、方法,双方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龙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