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32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邹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锡凯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