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秀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黄贵初,桂林市乳胶厂退休职工。 原告蒋华英,自由职业。 原告黄啓珍,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红,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其秀,桂林市乳胶厂退休职工。 本院受理原告黄贵初、蒋华英、黄啓珍与被告陈其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黄贵初、蒋华英、黄啓珍于2012年3月30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黄贵初、蒋华英、黄啓珍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阳 瑜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