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47号 原告:陶春芝,女,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王礼圣,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许琳,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职业不详,住址同上。 原告陶春芝诉被告王礼圣、许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独任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春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礼圣、许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春芝诉称:被告王礼圣、许琳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经营所需自2011年1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9月29日,两被告共从原告处借款475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因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0月,以后即未再付息还本,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 被告王礼圣、许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礼圣、许琳系夫妻,曾在芜湖市长街做针织生意,陶春芝与二人系朋友。因经营所需,许琳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9月29日从陶春芝处借款70000元、40000元、160000元、40000元、25000元、140000元,合计475000元,许琳均出具了借条,其中2011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上王礼圣也在借款人项下签名。上述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但注明按月先付息。因许琳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0月后即未再归还借款本息,陶春芝遂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许琳、王礼圣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被告许琳出具的借条原件5张、许琳、王礼圣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许琳、王礼圣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案涉6张借条中有5张为被告许琳一人出具,另1张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因两被告为夫妻,且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一方个人债务且原告对此明知,故案涉475000元借款对两被告而言为双方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归还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75000元并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原告自认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0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