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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后案被告,以下称原告)蒋某为与被告衡阳市某有限公司甲(后案原告,以下称被告,简称德某公司)、被告衡阳市某有限公司乙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石民一初字第421、462号 原告(后案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罗春华,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后案原告)衡阳市某有限公司甲。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浩,湖南俊彦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石民一初字第421、462号

原告(后案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罗春华,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后案原告衡阳市有限公司甲。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浩,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某有限公司乙。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

原告(后案被告,以下称原告)蒋某为与被告衡阳市某有限公司甲(后案原告,以下称被告,简称德某公司)、被告衡阳市某有限公司乙(以下简称德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上述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华,被告德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浩,被告德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系原衡阳市食品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职工,2007年7月18日食品公司因改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2月25日食品公司改制成立德某公司,并由德某公司承担食品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安置全部职工。在此之前原告因于2004年9月投资2.8万元参股新成立的德某公司,成为其股东之一,在食品公司改制后原告成为德某公司员工,拥有股东与员工双重身份。2009年4月20日德某公司投资成立德乙公司。德某公司以执行内部退养规定,无故克扣原告工资,并从工资中克扣部分缴纳养老保险金。2011年至今的医疗保险金也由原告本人缴纳。2009年12月28日德乙公司聘用原告工作,2011年1月16日德某公司以原告到退养年龄为由通知德乙公司2011年3月停发在岗工资,事实上原告仍在德乙公司工作至2011年7月31日,部分工资未发放。故请求判令:一、德某公司支付如下赔偿费用共计72641.9元:1、为原告缴纳2012年4月到2014年4月退休时止的养老保险金,并支付已克扣原告的工资用于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7553元(581元/月×13个月);2、为原告缴纳2013年到2014年退休时止的医疗保险费,并赔偿原告自缴的医疗保险费2164.9元;3、支付扣发的2011年11月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工资和赔偿金(暂计算至2013年9月,工资1300元/月×23个月=29900元,加付赔偿金29900元);4、支付无故扣发的2010年5月至6月工资1200元/月×2个月=2400元,加付赔偿金2400元;二、德乙公司支付如下赔偿费用共计17106.98元:1、支付2011年3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1650元/月×5个月=8250元,加付赔偿金8250元;2、支付2009年12月28日至31日工资1650元/月÷21.7×4=303.49元,加付赔偿金303.49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

证据2、(2012)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18号二审判决书,证明申请人拥有德某公司股东与员工的双重身份,德乙公司与申请人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德某公司、德乙公司与申请人均成立劳动关系;

证据3、管理人员生活费发放表,证明德某公司与申请人成立劳动关系,德某公司至2010年5月至今拖欠申请人工资;

证据4、内部退养规定,证明德某公司内部退养规定有关社保部分的规定无效;

证据5、证明,证明德乙公司应当支付工资至2011年7月31日;

证据6、各项社保缴费收据,证明原告自费缴纳德某公司应缴部分,德某公司应依法补缴原告的各项社保费用或补偿损失;

证据7、2010年6月8日德某公司给原告的证明,证明原告属德某公司员工;

证据8、2009年7月26日德某肉制品公司市场开发部工作安排,证明原告职工身份及部分管理工作岗位;

证据9、2007年12月18日衡阳市食品水产供销公司的报告,证明原告在德某公司的岗位是协助衡阳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由总公司所拍卖的水产供销公司物体管理人员及处理水产公司所欠历史债务遗留问题;

证据10、市府办公室、衡政办函(2005)127号文件第1条,证明原告的职工和股东双层身份的来源;

证据11、食品公司经营者员工持股协议方案第2、4、6、7和衡市食总字(2004)27号第三条第6项,证明原告人职工兼股东双层身份,要成为德某公司的职工必须持股不低于6万股或以置换员职工身份补偿金转入股并补差额;

证据12、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衡政发(2003)37号第1、3、4条,证明改制前所欠缴各项社保费和德某公司内部退养工资等,德某公司应当承担承付的责任的依据;

证据13、2011年6月9日住房公积金网上查询系统,证明原告是德某公司的员工,其才可能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及扣发原告工资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德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不服而起诉,且一事不再理;证据2、此判决已被高院的再审判决撤销,达不到证明目的,跟本案无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明不是劳动关系,每个月发放生活费1200元/月是作为公司股东享受的待遇;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改制之后针对于股东的退养规定;证据5、在高院审过了,与德某公司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缴费人员写的是灵活就业人员,并非是按德某公司员工缴纳的;证据7、公章是真实的,但是内容并非是事实,这个证明是因为原告要去社保公司缴费,骗取了公司的印章,并非代表他是公司的员工,公司改制后的职工只有几个人,公司也没有他的工作职位,按蒋某的逻辑,现任的几十个公司股东都是公司员工;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未加盖公章,公司成立的时候确实参与了公司的某些工作,也支付了一定费用给他,并不代表他是公司员工;证据9、无原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11、12、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明只证明改制之后持股变成公司股东,但是不能证明其是公司员工;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恰恰证明了其是原食品公司的员工。

被告德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裁决书之前与德乙、德某的劳动关系已经过仲裁、诉讼,本次仲裁与诉讼的内容都在前一次的仲裁书、判决书中作出处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证据2、3、4、同德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事实上高院在判决决定中已经认定了一个劳动事实,且德乙公司已经做出了相应的补偿和赔偿,我国的法律事实中,一个人不可能跟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6、同意德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社保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7-13,同德某公司质证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