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重庆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因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张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波,重庆玉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曹泽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建华,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佳,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段发明,男,汉族,1922年4月23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重庆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因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中区行初字第2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1月,业之峰公司承接了江北区同创国际三幢20-5号室内装饰工程。在施工期间,杨明是该工程的木工,由于忙不过来,木工班长朱仕武就叫杨明找来段发明和何永林一起做工,约定工资每天70元。同年12月11日,段发明在该项目工地用直钉枪进行屋内吊顶时,被反弹的枪钉击伤右眼,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穿通伤,角膜裂伤,球内异物,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玻体积血,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视网膜脱落。2007年2月8日,段发明向渝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中区劳动局于2007年4月7日作出段发明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业之峰公司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同年8月16日复议维持。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业之峰公司与段发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段发明在业之峰公司承接的江北区同创国际三幢20-5号室内装饰工程中从事木工劳动,由工程负责人支付工资,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段发明与业之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段发明在业之峰公司承接的工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渝中区劳动作出其受伤性质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渝中区劳动局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业之峰公司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和被上诉人采纳证据不当,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公司的员工花名册、办理保险的证明、公司承接事发工地员工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段发明与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渝中区劳动局和原审法院仅凭杨明的证言,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错误适用法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撤销渝中区劳动局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21号《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渝中区劳动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段发明与业之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朱仕虎是业之峰公司装饰项目木工班长,杨明是其手下木工,杨明是受朱仕虎指派叫段发明到该项目工地做工;3、段发明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4、业之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段发明不是为业之峰公司工作时受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渝中区劳动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段发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段发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 明段发明于2007年2月8日向渝中区劳动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重庆市急救中心诊断结论,证明段发明伤情;3、业之峰公司工商注册情况,证明业之峰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4、段发明提供的杨明、何永林的证明材料及在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作的公证,证明段发明受伤时间、地点;5、业之峰公司对段发明受伤一事提供的说明材料、业之峰公司提供证人朱仕虎、黄世明、易小勇、谢启华等的证明材料和公司相关人员参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名单,证明业之峰公司提供的证人均与其有利益关系,保险人员名单只能说明业之峰公司为一部分管理人员和长期工作的工人参加了保险,渝中区劳动局未采信;6、渝中区劳动局对杨明、段发明、何永林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段发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7、渝中区劳动局对装修房业主王泽明和业主姐夫李强华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6;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劳社部发[2006]12号文第一条、第二条(五)项和第四条,渝中区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规范依据。 上诉人业之峰公司、原审第三人段发明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渝中区劳动局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渝中区劳动局提供的1-3号证据,能够证明段发明受伤并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以及业之峰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4、6、7号证据能够证明段发明是怎样到业之峰公司做工和受伤经过;证据5和证据8中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能够证明业之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示的证据,因证人与公司之间有利益关系,且证言中涉及到的受伤时间均错误地记为2006年11月29日,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保险人员名单也不能证明双方无事实用工关系。原审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渝中区劳动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根据企业职工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是其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工伤认定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伤者段发明虽未与业之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段发明是在业之峰公司承接的装修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伤者提供的证人证言基本能够反映出其是公司因人手不够而叫来做工的事实,并且约定了工作报酬,与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段发明与业之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段发明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渝中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莉 审 判 员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文林华 二 0 0 八 年 元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李小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