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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凌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核心支公司、周某某、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06号 原告蒋某某,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郝某某,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凌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06号

原告蒋某某,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郝某某,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凌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负责人伍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某某,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卢某某,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凌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周某某、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郝某某、刘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4年4月18日16时30分,郝某某驾驶辽3161号货车沿凌河区牛屯村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辽18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某、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住院医疗费各项费用损失3015元。五被告至今未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及各项损失3015元;承担诉讼费及因诉讼所引起的一切费用。

被告郝某某辩称,该赔偿的同意赔偿。

被告刘艳军辩称,我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了最大的伤害,本案中我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原告的伤害是第一被告造成的,我是连带责任。

被告凌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卢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6时30分,被告郝某某驾驶辽3161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牛屯村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辽18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蒋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双手左膝、左小腿外伤,花费门诊医疗费878.20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补开诊断书载明,头、双手左膝、左小腿外伤对症休息两周。原告电动车被拖车送至公安机关指定的停车场,花费施救费、停车费190元。

又查明,被告周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事故当天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亦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辽3161号车辆在车检中被检出副照灯光不合格,左车刹动力和不够不合格。交通事故发生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锦公交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标准等既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原告蒋某某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郝某某、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

再查明,辽3161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郝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凌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被告泰华公司,被告郝某某每年向被告泰华公司交纳300元管理费。被告郝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经调解原告与被告郝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元,双方已即时结清。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用被告卢某某的身份证购买了肇事摩托车。2015年4月21日,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凌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一案,作出第(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周某某交强险保险金121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的卷宗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书、本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标准等既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被告郝某某、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被告郝某某。周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为50%:50%。鉴于辽3161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全额赔偿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不再负赔偿责任。而由被告郝某某、刘艳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与原告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郝某某及其挂靠单位凌海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刘艳军按责任比例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医生为其补开的诊断书证明其受伤当时应予休息,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应以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停车费,因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按照治疗时往返所需费用给付;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2438.2元(赔偿明细附后),由被告刘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2438.2元的50%即1219.1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刘艳军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宏

审 判 员  王锦文

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赔偿明细表

1、医疗费:871.2元+7元=878.2元;

2、误工费:35128元÷365天×14天=1347元;(原告主张1330元)

3、交通费:40元;

4、施救费:190元;

以上共计:2438.2元。

2438.2/2=1219.1元。

责任编辑:海舟